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信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244號),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維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莊維信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存取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且避免因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直接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間8時52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佩芬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佩芬」),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因「佩芬」表示遺失上開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經莊維信補辦後,再分別於108年9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及9月27日晚間8時許重新寄送上開資料,而容任「佩芬」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洪春紗 及 蔡相堯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莊維信上開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匯入莊維信臺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透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比特幣交易平台轉出共29萬9,980元至不詳之比特幣虛擬帳戶。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維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故不否認將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承「佩芬」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見金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情,惟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寄送予「佩芬」,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影像查詢資料1份、被告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被告提供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聲拘字第87號卷「下稱聲拘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下稱桃園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
4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61頁至第21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下稱基隆偵字1172卷」第51頁正反面)。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春紗及蔡相堯,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上開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30萬元透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比特幣交易平台轉至不詳比特幣虛擬帳戶,亦與告訴人蔡相堯及洪春紗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
6號卷「下稱基隆偵字996卷」第25頁至第26頁、桃園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聲拘字卷第47頁、桃園偵字卷第15頁、聲拘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均堪確認。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4歲,且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等情(見基隆偵字1172卷第7頁至第8頁),已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況被告友人即證人 蕭詠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據你方才所述,當時「佩芬」要你郵寄提款卡及密碼時你就有拒絕,並且轉告被告要三思,則當時被告是如何回應你的?)他是說沒關係就試試看,因為他也沒有別的方法可以籌錢,所以就走這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則被告早已警覺交付提款卡恐有遭違法使用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顯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金融機構人員亦會核對相關身分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並要求申請貸款者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再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亦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然觀諸被告與「佩芬」之對話記錄中,被告曾表示「他說我評分太低需要保人」、「要怎麼辦呢」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下她是問我說有無薪資證明,有附薪資證明也可以,我跟她說我沒有薪資證明,她說不然就是請有薪資證明的保人,我說如果也沒有保人的情況下,有沒有辦法,她說如果這樣的話就要採取作帳的方式,我不懂是什麼意思,所以有問她什麼意思,她說把我的戶頭帳戶寄給她,她那邊有專業的會計會幫我作帳」、「(問:對方有說是要如何作帳嗎?)她沒有講,我是問他會怎麼處理,她是講說這個的話她那邊專業會計會處理,叫我這邊不要管太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4頁),更足見被告早已知悉自身條件無法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卻仍執意相信提供帳戶後,透過其完全不知悉將如何運作之「作帳」方式即可獲得貸款,更足見被告已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方交付上開帳戶等情,惟經前述,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6、1172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時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偵字卷第4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新臺幣)│├──┼───┼─────────┼───────┼────┼─────┤│1│洪春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月5日│被告上開│10萬元││││年10月4日下午2時│下午3時30分許│臺企帳戶│││││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春紗佯稱係│││││││其姪女「 洪婉禎 」,│││││││因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春紗陷於錯誤││││├──┼───┼─────────┼───────┼────┼─────┤│2│蔡相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月3日│被告上開│30萬元││││年10月1日,撥打電│中午12時34分許│臺銀帳戶│││││話向告訴人蔡相堯佯│││││││稱係其親家,因土地│││││││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蔡相堯陷於│││││││錯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