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詹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詹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詹佑明知並無開設及實際營運「蝦鎮」、「東鯨灣」餐廳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中興路62號10樓,佯以邀約 邱鴻傑 共同投資「蝦鎮」餐廳,使邱鴻傑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股,嗣徐詹佑藉故推稱不在桃園地區開設「蝦鎮」餐廳,而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向邱鴻傑訛稱改在臺北地區開設「東鯨灣」餐廳,邱鴻傑仍陷於錯誤,亦應允投資入股,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期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徐詹佑。然徐詹佑未將上開款項作為投資設店,亦未提出資金運用明細,邱鴻傑方知受騙。
二、案經邱鴻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詹佑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受邱鴻傑交付的50萬元是要開餐廳,當時跟 蔣鳳林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383號審理中)決定要開一家中大型的餐廳,後來有找到復興南路的點,但是沒有租給伊,之後伊跟蔣鳳林決定要改往大陸發展,一樣是開餐廳,不是活蝦料理餐廳,但也是海鮮餐廳,地點在上海,邱鴻傑說要退股,伊將邱鴻傑資金用在環遊1202餐廳,環遊1202餐廳與邱鴻傑投資的活蝦料理餐廳沒有關係,伊在電話中有跟邱鴻傑講要將投資案從臺北移到大陸,但邱鴻傑沒有答應,伊認為沒有詐欺邱鴻傑,那可能是伊在法律上的疏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9頁、第19
3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邀約告訴人邱鴻傑投資入股「蝦鎮」、「東鯨灣」餐廳,並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承聖 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1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邱鴻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4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70頁正面,偵22626卷第16至17頁,調偵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44頁),並有本票影本(受款人:邱鴻傑,發票人:徐詹佑,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3月30日)、告訴人邱鴻傑存摺內頁影本、邱鴻傑在東鯨灣生猛海鮮店之名片、 東京灣 餐飲有限公司、蝦鎮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暨股東名冊暨委任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3年8月20日(103)國世光華字第1030000035號函暨檢附帳戶詳細資料及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4至28、35至39、64至66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以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究有無實際出資、營運「蝦鎮」、「東鯨灣」餐廳之情事?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未在桃園地區開設「蝦鎮」餐廳後
,擬改至臺北地區成立「東鯨灣」餐廳一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蝦鎮有限公司股東 蔣博文 於偵訊證稱:被告一開始找伊投資時,最初是要在桃園成立「蝦鎮」熱炒店,後來決定到臺北開「東鯨灣」熱炒店,從討論「蝦鎮」熱炒店到「東鯨灣」熱炒店中間隔不到一個月等語(見偵22626卷第19頁正面);證人邱鴻傑於偵訊證稱:原本投資地點在桃園,後來桃園沒有開,改開在臺北市○○○路附近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正面)相符,是以被告並未在桃園地區開設「蝦鎮」餐廳,亦無支出任何籌辦費用後,即決定改至臺北地區設店,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3年4月9日以「東鯨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徐詹佑」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僅於申辦日(即103年4月9日)存入1,000元後,即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3年8月20日(103)國世光華字第1030000035號函暨檢附帳戶詳細資料及對帳單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未存入上開帳戶中,用作籌設「東鯨灣」餐廳所用。
⒊證人邱鴻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年初時認識被告
,因為想要合夥開熱炒店才認識,一開始講是桃園的熱炒店「蝦鎮」,資金是一股30萬,後來被告又說桃園不開,轉去臺北開,那時候的點是選在復興南路,並要增資到一股50萬,伊又將錢補20萬給被告。伊給被告50萬之後,被告給伊一張50萬本票作為擔保,因為被告跟伊說要開,名片也印出來寄給伊,但後來伊去店面詢問時,都還沒有裝潢,問鄰居說隔壁是不是要開熱炒店,對方說房東不租給做吃的,伊才知道被騙。被告都沒有給伊明細,伊不知道50萬用到哪裡。被告說是臺北餐廳有陸客團,但跟大陸完全沒有關係,純粹是陸客團而已,被告沒有說要去投資大陸的餐廳。伊覺得應該從頭到尾都是假的,伊認為被告的詐術是從102年2月份「蝦鎮」開始,被告拿了伊出資的50萬後並沒有投資,然後「東鯨灣」也沒有投資,後來在復興南路也沒有這間餐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44頁);證人即東鯨灣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蔣鳳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底,透過伊兒子蔣博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審理中)認識被告,被告說吃的生意很好,因為伊去別家熱炒店吃飯的時候,生意很好,被告說他有這個經驗,認識熱炒店的老闆,叫什麼「督哥」的,後來伊私底下再問邱鴻傑,才決定要加入投資。伊知道的時候,就是已經講好要在臺北投資熱炒店,伊交付了1,200多萬,完全投資在臺北這間熱炒店,還有一部車子。
當時講好臺北熱炒店的名字就是東鯨灣餐飲公司,被告介紹裝潢公司的人去復興南路地點時,當時還沒有承租,是在仲介公司處理的情形下,被告就帶裝潢公司去看,後來裝潢公司沒有做工程,只有測量畫設計圖,伊不知道測量及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有無任何支出。102年7月31日被告介紹伊去臺北的錢莊借錢,說是要交給復興南路房東房租的最後期限,被告說要交給復興南路房東作為押金跟租金,還有一些交際費用,伊有問被告復興南路的店沒有租成,錢花到哪裡去了,被告說在大陸花掉了。伊於102年4至5月間,有跟被告一起從臺北到桃園邱鴻傑家,當天應該是有講到在臺北開東鯨灣熱炒店,但是講大陸的陸客團,大陸開店的事情伊完全不清楚,伊也有東鯨灣名片,完全都是被告印的,還沒有租到房子被告就幫伊等先印,當時仲介、設計公司都有在復興南路地點內,被告說一定租得成,他說他朋友是房東的朋友,伊當時差不多付了500萬,被告就到永和先去幫伊等印名片,伊還去交給朋友,結果被朋友笑。有復興南路這個地址,伊等都有去看,但是根本沒有租成。伊要求股東開會,但從來沒有開過,就是個別的,所以伊被騙都是伊一個人。蔣博文投資「東鯨灣」第一次的50萬是伊出的錢,但是用蔣博文的名義,後面都是伊自己出資,投資「東鯨灣」這件事情,伊比蔣博文瞭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8頁),據此相互以觀,被告並未在臺北地區租用場地營運「東鯨灣」餐廳,亦未見有何實際籌設「東鯨灣」餐廳之情事。⒋再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所印製之東鯨灣名片,其上印有「東
鯨灣生猛海鮮」、「邱鴻傑」、「台北市○○○路○段○○○巷○○號」,此有「東鯨灣生猛海鮮」名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正面),被告既未租得「台北市○○○路○段○○○巷○○號」作為「東鯨灣生猛海鮮」之營運地點,則如何開始裝潢店面、購置器材、招募員工等籌備餐廳行為,然被告在尚未覓得「東鯨灣生猛海鮮」實際營運地點前,竟先行印製上開名片寄予告訴人,顯係營造「東鯨灣」餐廳將要開幕營運之假象,用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益徵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開設「蝦鎮」、「東鯨灣」等餐廳,均屬其詐術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所提出之營業執照、廣告傳單及合作協議等資料(見
調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42至60頁),欲證明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金用作在大陸地區開設餐廳。然被告自承「環遊1202餐廳」與邱鴻傑投資的活蝦料理餐廳沒有關係等語,業如前述。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未見有何實際投資憑據,自無法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實際出資、營運「蝦鎮」、「東鯨灣」餐廳之情形,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式訛騙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前揭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後以相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邱鴻傑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卻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邱鴻傑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屬不佳,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一再藉故推延履行,告訴人乃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併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因詐欺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付日期│支付金額(新臺幣)│備註│├──┼────────┼─────────┼───────────┤│1│102年2月19日。│3萬元。│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2│102年2月22。│3萬元。│同上。│├──┼────────┼─────────┼───────────┤│3│102年3月1日。│7萬元。│同上。│├──┼────────┼─────────┼───────────┤│4│102年3月4日。│10萬元。│同上。│├──┼────────┼─────────┼───────────┤│5│102年3月5日。│3萬元。│同上。│├──┼────────┼─────────┼───────────┤│6│102年3月6日。│3萬元。│同上。│├──┼────────┼─────────┼───────────┤│7│102年3月10日。│2萬元。│同上。│├──┼────────┼─────────┼───────────┤│8│102年3月11日。│5萬元。│同上。│├──┼────────┼─────────┼───────────┤│9│102年3月21日。│5萬元。│同上。│├──┼────────┼─────────┼───────────┤│10│102年3月29日。│9萬元。│同上。│├──┴────────┼─────────┼───────────┤│合計│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