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耀揚(原名方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方耀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更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耀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8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101年4月5日經縮刑假釋出監後,相隔長達逾6年半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深陷、沈溺毒品遂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抑且,尤自108年2月25日起輒自行前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同年11月18日仍持續治療中,有該院108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01550號函暨函附之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足按,犯後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橡膠公司作業員」為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可佐,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俟101年7月
8日經縮刑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徵其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其尤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更從108年2月25日起即自行前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同年11月18日仍持續治療中,皆如前述,顯見自嗣存具欲澈戒袪除毒癮之意極殷,要顯具療治滌咎之高度可能性,抑且,現尤有如上之正途棲身足恃,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並本諸刑罰要非徒騖唯擲嚴刑峻罰加身,甚使痛臨身敗名裂,家庭破碎,前程、遠景悉遭斲喪殆盡之厄運,毋寧係為覓求「刑期無刑」之理念,從而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受醫療機構為之治療藉收澈戒斷癮功效之機會,期利適社會、展迎新生為愈,是奠此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至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皆屬被告所有,係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此據其於偵查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都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①粉末檢品1包,淨重0.18公克│││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公克,空包裝總││││重0.35公克。││││③粉末檢品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0.24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1.4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①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0.9│││包(含包裝袋6個)│571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9537公克。││││②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5││││233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1.5199公克。││││③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9││││954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1.9923公克。│││├──────────────┤│││以上驗餘淨重4.4659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4│分裝勺2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被告方耀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請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耀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1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而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6.198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耀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代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8/B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6.19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