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瑋
王仁和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子瑋於民國104年3月2日13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途高雄市○○區○○路○號前(渠道西側便道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仍貿然以高於40公里之速限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因閃煞不及,右側車身撞及由被告王仁和所騎乘沿高雄市○○區○道西側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建楠路口臨停後欲左轉往西,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讓多線車道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被告即告訴人王仁和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趙子瑋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子瑋、王仁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子瑋、王仁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即告訴人趙子瑋與王仁和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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