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張茂信所有之殘渣袋伍只及自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茂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5只及自製吸食器4組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殘渣袋5只及自製吸食器4組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103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22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