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怡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求重新驗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100年3月8日9時5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抗告人,並而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卷可稽;而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之檢驗方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確認鑑定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屬明顯。
四、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偽陽性,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明確。是抗告人執前開之詞提起抗告,並請求重新檢驗,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被告即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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