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達
申倩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倩菖免訴。
事實
一、江政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江政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在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0年1月21日在高雄市○○路上之統一超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SIM卡1張,於100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在路邊張貼廣告,使用前揭門號作為取得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聯絡工具。申倩菖(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於100年3月1日看到上開廣告後,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申倩菖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1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將其於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林先生」。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玉潔 ,向張玉潔佯稱係其多年同學,因急需用錢繳納保險金,請張玉潔借款幫忙云云,致張玉潔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仁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申倩菖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玉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江政達、申倩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江政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潔亦於警詢中證述前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印鑑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告訴人張玉潔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江政達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資料等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江政達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政達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政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電話取得申倩菖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進而利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張玉潔之款項得逞,被告江政達即以此方式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張玉潔之犯行,是核被告江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政達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江政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江政達前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前科,未思警惕,復將其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兼衡告訴人張玉潔被詐騙之金額、被告江政達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張玉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申倩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倩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1日撥打前揭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於同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將其於95年8月間所申辦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繼由該人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張玉潔佯稱係其多年同學,因急需用錢,須繳納保險金,請張玉潔借款幫忙云云,致張玉潔陷於錯誤,於翌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倩菖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張玉潔遲未能聯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申倩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申倩菖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1日,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7支行動電話門號(其餘4支門號號碼不詳),並於申辦後在不詳地點,將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網路購物之不實訊息,要求買家先行匯款,再交付貨品,並分別留下被告申倩菖所申請之前揭手機門號作為與買家之聯絡方式,致 張卜人郭祐任張秋雅劉志猷陳琳雪王怡文陳慧琳謝佩倖 、林珊如、 林文政陳慧欣黃韋淇羅碧華鄭雯霞黃祐昕李佳靜曾偉傑施惟方陳孝傑潘姿伶陳琬絨 、林宜楨、 黃楨綺周鳳珠李俐蓉呂京翰潘媛楊菁琳 等2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750元至20702元不等之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嗣張卜人 等28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4943、5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98號、第26090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被告申倩菖拘役50日,並已於101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㈡、訊據被告申倩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看外面刊登的廣告,要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一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說要抵押品,因此伊於100年3月1日交付伊的身分證、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林先生」,另外「林先生」在100年3月1日又帶伊去鳳山不同通訊行辦了7支行動電話門號,伊亦交付給「林先生」使用。伊還錢後,「林先生」只還伊身分證及本票,存摺及提款卡「林先生」說被業務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核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相符(被告申倩菖於本案偵查中,雖供稱其係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申辦之易付卡交付給「黃先生」,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交付給「林先生」;且被告申倩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陳明其係因時隔太久,故於偵查中誤記為「黃先生」。是被告申倩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黃先生」或「林先生」應係同一人,此部分供述之些微差異,自不影響被告申倩菖供詞之可信度)。再者,被告申倩菖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亦一致供稱:伊看廣告紙要跟地下錢莊借錢,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前往伊住處樓下,說借錢要抵押身分證、存摺及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伊同意借錢後,「林先生」帶伊去鳳山申請了
7支門號,伊同時交付給「林先生」,另外抵押給「林先生」伊的身分證、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伊於100年3月10幾日還款時,對方有將身分證還給伊,還說業務將存摺、門號都拿走,要伊去辦掛失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告申倩菖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
11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1頁)。另被告申倩菖於前案中提供予「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申倩菖於
100年3月1日申辦之事實,有上開3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53頁、第159頁),足見被告申倩菖申辦前開3支詐騙人頭電話之時間,亦確與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申倩菖交付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日期為同一日。凡此俱徵被告申倩菖辯稱:其係於100年3月1日,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其於當日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一併交付給「林先生」等語,應非子虛而堪予採信。
㈢、承前所述,被告申倩菖係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前案張卜人等28名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張玉潔之財物,致使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申倩菖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申倩菖免訴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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