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陳周滇 受判決人即被告 戚滙萍
郭泰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瀆職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450號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3號),於
100年8月4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因發現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者,得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 戚匯萍 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今發現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持上開理由。另對於受判決人郭泰煌亦無「自訴人不得提自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自訴意旨所述「戚匯萍、郭泰煌判決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出爾反爾,自相矛盾」,有自訴戚匯萍、郭泰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部分,則隻字未提,而不得提自訴之刑法第124條之罪,並未較刑法第213條之罪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自得提自訴。故本件受判決人戚匯萍、郭泰煌均無不受理判決之原因,為此,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
8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
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即有第420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之「受不受理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者」為據,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於原確定判決中為自訴人身分,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僅能主張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上開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理由爰引同法第422條第3款之「發現新證據」,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再審意旨所陳關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權有無或得否提起自訴等部分,因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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