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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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慧被告黃振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公訴人就原審判決被告吳怡慧、黃振亮無罪部分不服,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吳怡慧先於警偵中供稱:帳戶提款卡均遺失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萬泰 銀行之帳戶,並非伊在使用,當初是伊男友 蔡曜全 請伊向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伊將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密碼等都交給蔡曜全使用,伊不知道蔡曜全把上開帳戶作違法之用等語,其前後說詞互異,顯屬有疑而不足採。⑵被告黃振亮雖辯稱:當時伊人在大陸,有一位姓曾之人向伊訂購魚丸400斤,當時伊兒子 黃仕廷 需要用錢,所以就給黃仕廷郵局帳號以匯款,2萬元就匯來;黃仕廷之郵局存摺與金融卡均未遺失云云;然被告黃振亮未能提供該曾姓男子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雙方交易資料,卻於偵查中稱對方要求將魚丸寄至基隆,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爰請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判決被告吳怡慧、黃振亮二人無罪之理由略以:㈠有關被告吳怡慧部分:
⑴被告吳怡慧與蔡曜全係男女朋友一情,業據證人 賴辰竹 即被
告吳怡慧之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吳怡慧是高中同學,認識快10年,我知道 蔡耀全 ,他是吳怡慧的前男友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另佐以被告吳怡慧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6年1月3日曾有 黃致豪 匯款1,000元之紀錄,有萬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15日泰存匯字第09901600
099號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21、26頁)、並有卷附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0年3月22日中沙鹿字第10004400096號檢附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底稿可證(見原審卷第185、186頁);而證人黃致豪即上開匯款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是朋友跟我借錢,該名朋友約67年次,叫蔡曜全,當時住在高雄,但在臺中工作2、3天,蔡曜全跟我借1,000元,說要匯給他女朋友,那時他人在旁邊,蔡曜全說他高雄的女朋友要用錢,所以請我幫他匯到這個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另案外人 鳩間良隆 於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時於警詢中供述:我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給我朋友綽號「 阿全 」,阿全先借給我10,000元,沒多久告訴我把銀行帳戶給他,阿全告訴我他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詞,而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號碼為被告吳怡慧所申請,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74至180頁),亦與被告吳怡慧於原審審理中供陳:蔡曜全叫我去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他使用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70頁),是從證人賴辰竹、黃致豪之證述、鳩間良隆之供述可知,被告吳怡慧辯稱:蔡曜全係其男友一事,顯屬有據而非杜撰至明。
⑵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係被告吳怡慧在94年12月29日開戶,業經
認定如前,而萬泰商業銀行於同日放款200,000元予上開帳戶,亦有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可考(見原審審易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係應其男友蔡曜全之要求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一節,似非無據。又被告吳怡慧於辦理貸款之初即將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蔡曜全使用,且蔡曜全迄未歸還一情,亦據證人賴辰竹即被告吳怡慧之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吳怡慧有跟我說過,蔡曜全叫吳怡慧去借200,000元給他,蔡曜全還叫她把存摺、印章都給交給他,95年底、96年初吳怡慧跟蔡曜全分手,分手時吳怡慧有叫我陪她去跟蔡曜全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取回,但蔡曜全說他在繳利息,不能還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吳怡慧辯稱: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辦理貸款後即交付予蔡曜全,且蔡曜全至今均未歸還一詞,尚屬可採。
⑶再被告吳怡慧辯稱:蔡曜全曾告知她上開存摺、金融卡遺失
,所以在4月初就向萬泰商業銀行電話掛失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審法院向萬泰商業銀行查詢,被告吳怡慧確曾於96年4月2日以電話掛失,有萬泰商業銀行掛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被告吳怡慧上開辯解,亦非全然無據。⑷另蔡曜全於98年11月30日因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其經原審法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98、139頁),致無從釐清事實;惟佐以蔡曜全於96年間因多起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4號、97年度簡字第506號、9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12至127頁),其提供本身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均在96年3、4月間,核與被告吳怡慧所有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做不法使用之時間重疊。是被告吳怡慧辯稱: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蔡曜全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非無可能。
⑸綜上,被告吳怡慧與蔡曜全於94年至96年初既係男女朋友,
則被告吳怡慧因感情等因素,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以其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男友蔡曜全使用,要與常情無悖。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帳戶從事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際,為免帳戶提供者事後反悔或因故掛失帳戶,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往往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並確定可使用無訛後,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是從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之時間,往往甚為短暫。而被告早於94年12月29日因辦理信用貸款而開立上開帳戶,旋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蔡曜全使用,惟該帳戶遲至96年4月2日,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被害人 徐裕偉 施行詐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蔡曜全使用之初(94年12月29日),其主觀上已預見蔡曜全
1年後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怡慧日後知悉並同意蔡曜全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尚難因此即遽以推論被告吳怡慧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至被告吳怡慧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中陳述金融卡遺失,然其所
述,並非飾詞狡辯、為己脫罪,實係蔡曜全告知上開存摺、金融卡遺失而為之陳述,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坦承前情,非全無可信,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吐實,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即時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⑺綜上,本件被告吳怡慧所有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可能係其男友蔡曜全而非被告交付,尚有合理之懷疑,業如前述。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法犯行,自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定其有罪,是公訴意旨尚乏依據。
㈡有關被告黃振亮部分:
⑴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振亮於96年3月間即將其子黃仕廷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黃振亮確係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存疑。
⑵又被害人 林鷹谷 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詳,惟被害人林鷹谷
並未指陳黃振亮將其子黃仕廷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是其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振亮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至明。
⑶另黃仕廷之存摺、金融卡並未有任何遺失、補發之紀錄,業
經原審法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分局,有該局99年11月16日鳳營字第099000483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而黃仕廷之存摺尚在被告黃振亮保管中,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亮交付上開郵局存摺予詐欺集團一情,顯有事證不符而有誤解;再上開帳戶於96年6月25日曾匯入30,000元供被告黃振亮使用,而上開款項係從華南商業銀行匯入,經原審法院電詢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表示上開款項係其銀行客戶 黃咏青 所匯一情,業據證人黃咏青即匯款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認識黃振亮,黃振亮從事養殖蚵、虱目魚丸買賣,我和黃振亮有金錢往來,96年6月25日黃振亮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黃仕廷需要用錢,叫我借他30,000元,我就匯到黃仕廷帳戶;因為黃振亮人在大陸,無法通匯,黃振亮當時沒錢,是跟我借錢等詞綦詳(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12月1日華基存字第09900676號函檢附證人黃咏青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見原審卷第76、7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黃振亮確於96年6月16日從金門出境、至96年7月8日始入境金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參,證人黃咏青上開證述核與上開資料相符,堪認證人黃咏青上開證述可採。查被害人林鷹谷匯款時間為96年6月22日,而黃咏青匯款時間為96年6月25日,僅相差3日,若被告黃振亮已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當無可能再要求證人黃咏青匯款至該帳戶作為借款之用。況被告黃振亮均供陳林鷹谷、黃咏青所匯之款項均係伊或黃仕廷提領使用,此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均係自己提領,且未返還存摺、金融卡之情形有異。是被告黃振亮辯稱:因為當時我在大陸,曾姓男子跟我買魚丸400斤,剛好我兒子黃仕廷要用錢,我就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予曾姓男子供匯款之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在伊或黃仕廷保管中,並未遺失,帳戶內之款項均是伊或黃仕廷領取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⑷再現金交易有其風險性與不便(雙方均須到場、擔心偽鈔、
若金額龐大攜帶不易,且擔心遭搶),而匯款係透過金融機構往來,不僅安全、快速且有憑證,故舉凡朋友間借貸、網路購物、甚至公司間之商業往來,均可見提供帳號予他人作為匯款之用,幾已成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又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衡情無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蓋提供帳號之人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或金融卡予他人,故他人或詐欺集團即無從單憑帳號獲取其不法利益。準此,被告黃振亮因為生意之需而提供其子黃仕廷上開郵局帳號予曾姓男子作為買賣魚丸價金匯款之用,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黃振亮實無從防範其提供帳號予曾姓男子,竟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故尚無從僅以被告因生意往來而提供其子黃仕廷之郵局帳號予曾姓男子,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⑸至詐欺集團指定黃仕廷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林鷹谷匯款帳戶
之用,固屬可疑,其原因為何,已難考究,惟公訴意旨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復未能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行,自難僅憑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林鷹谷匯款至上開黃仕廷之郵局帳戶,遽以推斷被告黃振亮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綜上,被害人徐裕偉、林鷹谷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詳,惟
並未指陳被告吳怡慧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黃振亮將其子黃仕廷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是其等之供述尚不足為被告吳怡慧、黃振亮確有此等犯行之證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上揭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情事,均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之心證。準此,本件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得以上揭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吳怡慧上開帳戶、黃仕廷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即逕認係被告2人所交付,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怡慧、黃振亮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㈠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吳怡慧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不一,顯有可疑;另被告黃振亮所為與常理有違云云。然查,以一般人「自私自利」之通性,如被告2人係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則被告2人所求為何?公訴人就此最根本問題之舉證,付之闕如;再者,犯罪行為係非一般人之常態行為,在一般人之日常行為中,所占比例甚微;亦即此等變態、偶發行為是否可以一般正常人處理日常事務之模式,等同論之?亦有爭議;更何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是在公訴人未提出任何新的客觀證據資料下,自難僅以上開空談,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由,泛指違法,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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