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內,以開水沖泡之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次。嗣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劉千玉 ,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後車燈異常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置放在劉千玉隨身包內之毒咖啡包10包,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6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聲請意旨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5頁、第28至30頁、第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因施用、販賣及運輸毒品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且被告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遠離犯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是檢察官斟酌上開情節,以被告現有案件在審理中,可預期將來須入監服刑,難以履行戒癮治療療程,認本件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迄今亦未就本件聲請出具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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