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穆永福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永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雲4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雲4線道路,適告訴人 蔡文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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