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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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怡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經警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係警員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對被告採尿,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然考慮警員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難認警員客觀上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其前尚有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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