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供賭客下注,並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林䜢圳為 謝洵鏜 所匯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有人說會來找我拿這些錢,但後來沒有人來找我等語;是該筆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劉宇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由該人提供「RJ信用版娛樂城」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並由劉宇宸在網路上招攬包括謝洵鏜(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內之賭客,使其等以電腦設備連接至「RJ信用版娛樂城」簽賭網站,並於「百家樂」等遊戲中下注而與營運上開簽賭網站之人對賭,再以一定賠率計算賭金,由上開網站網頁顯示輸贏,並推由劉宇宸向賭客收取賭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因謝洵鏜未交付賭金,劉宇宸向其催收,其親人林䜢圳知悉後遂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劉宇宸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清償賭債,隨後因詢問反詐欺專線、懷疑遭詐欺而報警處理,警方通知劉宇宸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䜢圳於警詢時、證人謝洵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用於收取賭金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1份、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參與「RJ信用版娛樂城」簽賭網站之經營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概括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就該期間之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請僅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林䜢圳為謝洵鏜所匯之2萬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有人說會來找我拿這些錢,但後來沒有人來找我等語;是該等未扣案之賭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依證人林䜢圳、謝洵鏜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未見兩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原應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因行為局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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