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姿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盧姿尹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24線31公里300公尺處,欲超越同向前方腳踏車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郭士閎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4線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亦行經上開地點,郭士閎見狀旋即緊急煞車,導致同向行駛在郭士閎後方,由告訴人 林銀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郭士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更不慎擦撞到同向行駛在側,由 陳彥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右足、左足踝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銀國告訴被告盧姿尹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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