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981號債權人 薛文鳳 債務人 林秀英
陳俊傑
一、債務人林秀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同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林秀英、陳俊傑向其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於110年6月底連帶清償等語,雖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惟該借據內並未無陳俊傑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即於110年8月10日函文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傑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債權人 嗣來文 表示,該借據內固僅有林秀英一人簽名,惟借據內容載明借款係給債務人陳俊傑使用,且會與陳俊傑連帶償還;另陳俊傑曾於電話中陳稱「系爭借款係伊所花用,如須開立收據我來開就啦!」顯已承認借貸關係存在;且債權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陳俊傑還款,信件由陳俊傑之岳父 林加寶 收取後,陳俊傑並未表示反對,足見陳俊傑確為本件借款人等語,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關於陳俊傑於電話內之陳述及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由債權人單方面陳述,並無從做為認陳俊傑確有承諾償還該款項之證明,即難據以推定其與債權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陳俊傑與債權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故聲請人關於陳俊傑部分之請求,難謂已盡釋明義務,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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