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之「惟警局」更正「為警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固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黃勇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志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
908、249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勇志惟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黃勇志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O-139)、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O-13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