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 吳敏玉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 被告 陳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5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429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曾為被告設定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7年6月17日、收件字號87年東資地字第016086號、權利人陳淑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6月5日起至88年6月5日、清償日期為88年6月5日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經訴外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而鈞院則於110年4月22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惟自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88年6月5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09年5月21日),已逾20年,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曾向債務人為起訴或以其他方式中斷時效。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清償日期88年6月5日)之翌日起算,已於103年6月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於108年6月5日消滅,被告自無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可供優先受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5日至88年6月5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6月5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起算,於103年6月5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103年6月6日至108年6月5日間)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08年6月5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5所受分配金額5,600元、700,000元部分剔除,並均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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