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星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裁定後,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慈美、江錫麟各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原法定代理人為 阮清華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廢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並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裁定正本後,中區國稅局於104年8月28日以其法定代理人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改派許慈美接任,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前揭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更易乙情,係發生於本院審理中,即為上開廢棄原法院裁定前,故原法院收受中區國稅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後,將之移回本院處理承受訴訟事宜,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而中區國稅局於104年7月3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許慈美乙情,有行政院前揭號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許慈美就中區國稅局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法定代理人為 陳東誥 ,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裁定廢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並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裁定正本後,臺中地院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8月24日變更為江錫麟,嗣據臺中地院新任法定代理人江錫麟於104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前揭臺中地院法定代理人更易乙情,係發生於本院裁定送達後,發回原法院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事宜,自應由本院處理。且江錫麟就臺中地院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