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前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一八號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相對人之身體。今因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改建,須所有遺眷具名申請補助,而甲○○因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故依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二之九條規定,遺眷子女中有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協議或申辦權益‧‧‧協議權人兼為監護人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惟禁治產人甲○○之同輩血親僅存其弟乙○○、 郭中興 及其姊 郭慧全 三人,又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依法不得為親屬會議之成員,且親屬會議之會員人數亦有不足,為此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指定禁治產人甲○○之姻親親屬 王麗卿 、 王玉華 為其親屬會議會員,以便召集親屬會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及親屬系統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函、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禁治產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是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之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者,不足法定人數,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之。而聲請人係甲○○之弟,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自得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及親屬系統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函、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爰依 上開規定,指定郭中興、郭慧全、王麗卿、王玉華、 郭家珍 共五人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附表:
┌───┬─────┬──┬─────┬─────────────────┐│姓名│出生日期│姓別│身分證號碼│住址│├───┼─────┼──┼─────┼─────────────────┤│郭中興│四十二年十│男│B一○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二月七日││六八五五三│一弄十九號六樓│├───┼─────┼──┼─────┼─────────────────┤│郭家珍│七十年六月│女│B二二一九│台中市○○區○○路三段 宏福 三巷四弄│││一日││○六六八一│六號三樓之一│├───┼─────┼──┼─────┼─────────────────┤│郭慧全│四十年十一│男│B二○○八│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九之一號│││月二十五日││七六八三九│四樓之三│├───┼─────┼──┼─────┼─────────────────┤│王麗卿│四十二年十│女│L二○一九│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三巷四弄│││月十六日││八二五○三│六號三樓之一│├───┼─────┼──┼─────┼─────────────────┤│王玉華│四十四年八│女│N二○三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月八日││四八二九三│一弄十九號六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