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計付,分十五期,每期六個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詎被告己○○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繳納單、本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繳納單、本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