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松具保人簡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維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正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633號裁定新臺幣5萬元,且由具保人簡維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一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果,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目前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逸,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