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帥軍選任辯護人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帥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關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將於113年9月25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雖否認上揭犯行,惟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包含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犯案後,隨即返回住處並將案發現場相關物品丟棄,足認其有滅證之舉,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參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核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互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於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