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339號原告丙○○○
丁○○戊○○乙○○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97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