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11、9024號、95年度偵字第28316號、95年偵緝字第3012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8、1039、1670、2061號、96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合計刑期有徒刑2年,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551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