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嘉宏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7258公克)、信封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運輸及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5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託運USB之名義,將裝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4.9439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7258公克)之信封袋1個,交由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駕駛 許耀文 ,託運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囑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N」之人,許耀文起運後,因察覺運送物品有異,恐係毒品,隨即駕車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將該白色晶體1包送驗後確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
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23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持其所所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暱稱「吃壞了」之 戴盛詠 聯繫,雙方約定由陳嘉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4顆予戴盛詠後,陳嘉宏於108年3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實際重量不詳,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4顆交付予戴盛詠,戴盛詠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嘉宏,陳嘉宏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梅錠」4顆予戴盛詠1次。
嗣於108年3月14日16時4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嘉宏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3顆及不完整1顆(起訴書誤載為梅錠4顆,陳嘉宏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陳嘉宏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6、13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4至35、125至128、171至173頁;原審卷第58、100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63至164頁),復經證人許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戴盛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43至47、51至54、121至122、181頁),並有許耀文所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被告與戴盛詠使用WeChat聊天對談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二第49、55至61、67至73、79、81至86、139至141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且有被告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梅錠3顆及不完整梅錠1顆扣案可佐,誠值採信。又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5頁):而扣案之被告自承與其販出予戴盛詠成分相同之梅錠3顆及不完整梅錠1顆亦經均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等毒品均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他(按指戴盛詠)收取2,000元,伊賣這4顆梅錠賺幾百元,伊跟 川普 買1顆梅錠是45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賣這個1顆可以賺100元,總共可以賺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販賣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予戴盛詠,顯有意從中獲取200元或400元之利潤,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罰金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 查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運輸及非法持有。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租賃用小客車駕駛許耀文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運輸第三級毒品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於102年間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案件,甫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再犯同為毒品案件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毒品來源為 余正鴻 , 嗣余正鴻 為警循線查緝到案等情,有三重分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14270號函及其檢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109年10月16日新北檢德簡108偵8933字第10901063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至84、92至97、101、102、119頁),足證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均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分別屬於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余正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減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毒品等前科,
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他人以牟利,並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之數量均非鉅、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自承入監前曾在搬家公司上班,家中尚有幼女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毒品類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似,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之信封袋1個,係供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7、34、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前開物品所涉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