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陳孝賢 律師被告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代表人 林逸松 (校長)訴訟代理人 周上智
高珠容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張明文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建文為被告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教師,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接獲陳情「特教班教師於教室裝設監視器」,經被告調查後,原告坦承確有裝設行為,但調查後已拆除。嗣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8年12月5日決議口頭告誡,並報請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惟因該局不予同意,並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被告遂再行召開考核會,並由考核會於109年1月3日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旋經輔助參加人核定後,由被告以109年2月25日新北峽介小人字第1096990942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先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輔助參加人為本件教師申訴之評議機關,其並就被告考核會108年12月5日對原告口頭告誡之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新北教特字第1082343446號函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就本件懲處案之經過及程序,輔助參加人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