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5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252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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