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裕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郭裕明於原
審之自白、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12公克)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何不能獲判緩起訴或接受醫院心
理治療之替代方案,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人卻能獲緩起訴或替代療法,請鈞院能賜予緩起訴或替代方案之刑等語。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 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年1月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亦即因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況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依前所述,既應依法追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上訴意旨請求緩起訴或改行美沙冬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刑云云,乃於法未合。此外,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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