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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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徐昇平 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相對人 徐耀文
徐耀昌 徐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91元,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326元【計算式:(31,591×5/6=26,32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