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吳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7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向行駛至34
6公里處時,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由訴外人 葉世鵬 駕駛,人生宏藥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
賠付人生宏藥品有限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
,2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
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
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1月17
日止,已使用1年9月又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1年2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
年10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0,91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可佐,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
用折舊額為6,392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20,918元÷(5+1)=3,486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20,918元-3,486元)×0.2×22/12=6,39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4,526元【計算
式:20,918元-6,392元=14,526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878元【計算式:
14,526元+10,352元=24,87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78元,及自103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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