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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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債務,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
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約定利率9.88%,共分60期,每期清償9,526元,並繳納31期。97年底,聲請人配偶得知聲請人尚有一筆匯豐銀行保證債務1,106,000元尚未清償,係聲請人一時心軟為其好友 曾美滿 擔任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曾美滿事後無力繳納房貸,房屋拍賣後尚餘1,106,000元未清償,聲請人之配偶認以家庭收支狀況,根本無力負擔此債務,是從98年1月起及不再幫聲請人負擔債務因而毀諾。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再次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聲請人原為專職家庭主婦,於97年1月始覓得高雄黑豆漿大王之工作,每月領有薪資16,000元,聲請人因債務纏身,與銀行重行協商又遭退件,故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以9.88%利率,按月償還9,526元等情,有協議書1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應可認定為真實。惟聲請人雖又於97年12月再次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然聲請人於依協商機制成立協議毀諾後,並無再與其他金融機構有新發生之債務存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最近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應堪認定。則聲請人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聲請協商時之債權人,既與其在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時之債權人,均屬相同,參酌上開條文之意旨,本件所應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否則,若准許聲請人將債權人全部相同之債務,於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後再聲請前置協商,無異允許聲請人可以此途徑規避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協商機制成立繳納31期之協商金額,係因
聲請人配偶 張偉祥 發現聲請人另有一筆擔任曾美滿1百多萬元房貸債務之保證人,致配偶不願助聲請人繳納分期協商款始毀諾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匯豐銀行,經該銀行回覆:並無曾美滿於匯豐銀行有借款債務存在,此有匯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則曾美滿是否有積欠此筆債務,及聲請人是否因擔任此筆債務之保證人而遭到追償?均非無疑。
㈡又縱依照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下稱聯徵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而認有此筆保證債務存在,仍該筆債務仍屬尚未逾期發生之保證債務,故聲請人目前並無須負擔此筆債務。是聲請人以此作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之理由,亦無足採。
㈢再者,聲請人自陳其前二年無收入,係專職家庭主婦,生活
費係全由配偶張偉祥一人負擔,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聲請人並無需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及扶養費用支出等節,應可認定。則聲請人既無須負擔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及扶養費用支出,以聲請人前二年無收入之情形,尚可繳納協商費用自95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持續繳款長達31期,何以於97年1月後,聲請人每月開始有固定1萬
6千元之工作收入後,反而無法償債?實啟人疑竇;況,考諸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由於無法負擔龐大之保證債務,然保證債務縱存在而尚未逾期發生,已如前述,則既然上開保證債務目前尚未成為影響聲請人經濟能力之因素,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又較其依照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時為佳,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述之客觀不可歸責於己導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存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末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立法者將衡量債權人之債權既得權與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經濟地位重生之利益,委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以之作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利害關係之判斷標準,故法院於審酌該項事由時,非經債務人已為相當「合理之釋明」時,即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之請求。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重大明顯變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向本院釋明,其僅以「聲請人配偶知悉尚有另一筆鉅額保證債務存在而不願繼續協助履行協商繳款」云云,而該保證債務之未逾期發生,聲請人尚無庸負擔,亦查無有保證債務之債權銀行現有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另聲請人有上述在無工作收入情況下反可負擔上述費用,而在有工作收入之後反而不可負擔之不合理情形,故本院自難認其確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存在。㈤此外,若將聲請人之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2萬8千
元與信用卡債務(含現金卡債務)債務為151,074元,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
233元、2,518元(四捨五入至元),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所應繳利息總計為2,751元,並衡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鉅額債務之情形,每月生活費用不應超出最低可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合理標準,而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所在地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11,309元,作為計算基準,以聲請人每月1萬6千元之收入,非但可負擔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與上開債務之利息,尚有些許餘額可供償還上開債務之本金,足見聲請人目前客觀上亦非無法清償所有債務。準此,縱本院所審酌者,係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之聲請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台新銀行達成上開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第一銀行│36,789│信用卡│├──┼────────┼────────┼───────┤│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6,951│信用卡│├──┼────────┼────────┼───────┤│三│台新銀行│67,686│授信:28,000│││││信用卡:39,686│├──┼────────┼────────┼───────┤│四│安泰銀行│26,979│信用卡│├──┼────────┼────────┼───────┤│五│中國信託銀行│20,669│信用卡8,669│││││現金卡:12,000│├──┴────────┼────────┼───────┤│合計│179,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