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726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合計為126,250元(計算式:50,500+75,750=126,25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