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項犯罪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假釋期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94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且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6237號、執保字第128號案於民國95年12月6日發布通緝。其再於95年12月18日11時左右,因竊盜案件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逮捕,而隨警至聖亭派出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因恐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丁○○」之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同意搜索證明書等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警察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丁○○及警察、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度易字第289號案審理時覺察有異,將乙○○於警局按捺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到院應訊之丁○○之指紋不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逮捕通知2份、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0960093103號等在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再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在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簽名,並按捺指印,已表示「丁○○」本人已受到權利告知、受到逮捕通知、同意員警搜索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察,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5、6、7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⑶被告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全部文件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⑷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在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因為被告上述偽造署押的行為只論罪一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署押又實質上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因此本案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冒名應訊造成被冒名者的困擾,也
影響警察、檢察機關處理案件的正確性,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指印11枚、署名2次│││亭派出所調查筆錄││├──┼─────────────┼─────────┤│2│權利告知書│指印1枚、署名1次│├──┼─────────────┼─────────┤│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指印2枚、署名2次│││亭派出所逮捕通知2份││├──┼─────────────┼─────────┤│4│同意搜索證明書│指印1枚、署名1次│├──┼─────────────┼─────────┤│5│搜索扣押筆錄│指印3枚、署名4次│├──┼─────────────┼─────────┤│6│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2枚、署名2次│├──┼─────────────┼─────────┤│7│檢察官訊問筆錄│署名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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