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滎煌原名張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滎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滎煌(原名張志銘)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竟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初某日,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戶名:張滎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麥寮台17線附近交付自稱「李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換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又於同月上旬某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戶名:張志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交付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換取6,000元代價,而幫助「李小姐」、「林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詐騙集團成員等於收受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在95年11月9日某時左右,丁○○透過Yahoo!奇摩網路購買電子產品,並撥打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留電話後,匯款5,000元至張滎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未收到該電子產品,也未再在網路上見到原購物網址,始知受騙;㈡於95年12月8日上午8時左右,由李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稱援交,並以援交前須先確認,避免收到偽鈔為由,要求戊○○匯款至張滎煌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戊○○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9時8分,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4,000元至張滎煌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又以未收到匯款為由,要求戊○○再次匯款,戊○○於同日晚上9時32分,再次匯款4,000元至張滎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因詐騙集團所屬男性成員,以要將戊○○援交之事告訴戊○○之家人,以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9分,再次匯款6,000元至張滎煌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11時1分,先後匯款20,000元、5,000元至另一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㈢95年12月6日某時,由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透過Yahoo!奇摩網路聊天室以和甲○○見面為由,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以確認其不是警察,甲○○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8時36分41秒,匯款2,998元至張志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害人丁○○、戊○○、甲○○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96年5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717號函、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紙、第一銀行ATM收據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96年9月4日(96)北富康第143號函、對帳查詢單、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台新銀行ATM收據影本、台北富邦銀行ATM收據影本,對於被告而言,雖然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收取報酬而提供上述帳戶給「李小姐」、「林小姐」,之後被害人丁○○、戊○○、甲○○被詐騙、被恐嚇而匯款入被告張滎煌上述帳戶的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丁○○、戊○○、甲○○之警詢筆錄,以及中國信託銀行96年5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717號函、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紙、第一銀行ATM收據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96年9月4日(96)北富康第143號函、對帳查詢單、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台新銀行ATM收據影本、台北富邦銀行ATM收據影本等佐證。
二、被告雖然辯稱李小姐、林小姐說要做股票、期貨,需要使用帳戶,被告信以為真,才提供上述帳戶。然而,要在台灣的金融機構開戶十分容易,並非難事,即使是信用不好,也可以用很簡便的手續申辦自己的帳戶,那裡需要向他人收購、借用、租用帳戶,何況多年來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詐騙、恐嚇的情節,被告碰到有人向他收購、租用帳戶時,當然知道這些人是要用被告的帳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用。從而被告應該是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意思,而提供上述帳戶。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述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個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情節較重的幫助恐嚇取財罪處罰。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法官認為,台灣的詐騙集團使用電話語音、簡訊及電腦網路,利用各種理由行騙、恐嚇,並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躲避查緝的犯罪模式,已操作多年。因此,在台灣社會已經有許多可憐的被害故事在流傳之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其挺身保護詐騙集團的惡意,較這類犯罪初發生時,更加嚴重許多。然而,法院對這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的幫助犯,多年來一直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致難以嚇阻其他人效法而提供帳戶;另一方面,警察往往只能查到這些帳戶提供者,卻查不到詐騙集團的主謀或成員,無從加以處罰。從而,針對這類犯罪,整個處罰系統近乎失靈,這類犯罪的繼續猖獗,善良百姓的繼續受騙、被恐嚇,可以說是必然。這麼多年來,尋常百姓存放在銀行、郵局供生活所需,供小孩繳納學費、供為老本的存款,一通電話來,就保不住,這已讓台灣成為高風險社會。只能說這些人十分惡質,應該對這些惡質的幫助犯,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堵住帳戶提供管道,因此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以上2罪,分別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7月。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