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乘機於超商內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患有中度精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97號被告陳正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黃嘉雯 所管領之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貝納頌咖啡1瓶、養樂多1瓶及礦泉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走出店門,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旋經黃嘉雯發現而追呼至門口攔下陳正峯,並報警處理及當場起獲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貝納頌咖啡1瓶、養樂多1瓶及礦泉水1瓶(已發還黃嘉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下班後很累,因精神病發作而忘記結帳,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貝納頌咖啡1瓶、養樂多1瓶及礦泉水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走出店門口,經告訴人黃嘉雯發現後追呼至門口並告知要結帳,被告竟回應不要結帳,告訴人始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上開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坦承,復有監視錄影帶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何巧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