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林晏川 相對人 林晏鵬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104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謂: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1項;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2項;又第1項抗告權人如有受送達者,即無第2項之適用,自不待言;第1項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或第2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3項所示。又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
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此因家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儘速確定,不容裁定之確定時點浮動,因此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確定日期之統一,而對後送達者,且有抗告權之人,如已逾最初送達者之10日抗告期間,裁定既已確定,當無從抗告,而其救濟,則視有無得撤銷、變更之情形(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或準用再審之規定(同法第96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提案49)存卷可查。再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亦有規定。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 侯靜雯 (相對人之配偶)聲請對相對人林晏鵬為監護宣告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於
104年9月30日送達侯靜雯、相對人,另於同年10月2日送達關係人 林晏傑 ,有其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考。則該裁定於104年9月30日即生效,並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亦有卷存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前揭裁定確定證明書亦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予侯靜雯及相對人林晏傑,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8、29頁)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未收到上開裁定,但抗告人抗告之起算期間仍以最初送達者即侯靜雯送達之日為起算日,故抗告人若係對於該裁定不服,仍應於104年10月15日前提出抗告,始謂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6日始具狀聲明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均為實體上之爭執,因本件抗告已不合法,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尋其他司法途徑處理,核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郭光興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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