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佳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841號、105年度聲觀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佳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項抗告期間別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為5日。又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送達於楊佳欣居所「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6」,由楊佳欣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5日,且查楊佳欣之住所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期間末日又係星期二,並非休息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乃迄105年10月18日即已屆滿。惟楊佳欣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打印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