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 謝諒 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祚大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審判長命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 ,前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就其等與相對人吳祚大等人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2至4頁),原法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狀原本(見原審卷第16頁),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應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對於上開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並於同年8月10日復提出經蓋章之抗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於前述抗告書狀中另聲請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