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辛○○
丁○○戊○○庚○○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仁醫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天仁醫院,被告於民國
94年11月29日歇業,並於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積欠原告6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加班費及不休假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567,237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天仁醫院94年9月至11月薪資表清冊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247879號函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薪資表是正確的,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起訴主張之薪資、加班費及不休假工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僱傭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新台幣)┌────┬───────────┬──────────┬────┐││薪資月份及金額│加班費及不休假工資│││├───┬───┬───┼─────┬────┤合計│││9月│10月│11月│天數│金額││├────┼───┼───┼───┼─────┼────┼────┤│辛○○│27,485│20,985│21,168│6天3小時│4,036│73,674│├────┼───┼───┼───┼─────┼────┼────┤│丁○○│已領│18,000│17,533│7天1小時│4,072│39,605│├────┼───┼───┼───┼─────┼────┼────┤│戊○○│20,013│20,013│17,746│32天7小時│19,762│77,534│├────┼───┼───┼───┼─────┼────┼────┤│庚○○│20,489│20,489│19,788│204天3小時│143,062│203,828│├────┼───┼───┼───┼─────┼────┼────┤│己○○│32,678│13,148│無│107天4小時│89,582│135,408│├────┼───┼───┼───┼─────┼────┼────┤│甲○○│已領│已領│14,220│39天3小時│22,968│3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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