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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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市○○○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路、市○○○路時,遭警員以其綠燈右轉,沒打方向燈,看其臉紅紅的,懷疑其有喝酒而攔下酒測,受處分人要求等其友人到場,受處分人之友人到場後向警員表示可否先行休息,十五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因受處分人有吃一小碗燒酒雞,所以想等一下再測,並因想將過程錄下,故回車上拿相機錄影,再回到現場要求酒測,警員即不讓其酒測,並開拒絕酒測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一直都在現場。再者,當警員請拖吊車來執行拖吊時,受處分人有要求司機提供駕照及行照,但所提供皆為影本,保險單也過期,是否有違法執行之問題,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六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一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90)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七三九號函明示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交通部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以(90)交路字第0四八七四八號函亦明示尊重內政部警政署有關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理意見。又九十六年五月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酒後駕車取締程序「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規定:「1、測試檢定前㈠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又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及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載明:「酒後駕車未肇車,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執勤員警應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汽車駕駛人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汽車駕駛人(或同行人員)藉酒裝瘋、大聲咆哮等顯然不當之言行相加於執勤員警1、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㈠警告、制止:警告或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向其說明如不停止其不當行為,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妨害安寧秩序(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或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妨害公務(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裁處。...2、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㈠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場予以逮捕,並以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或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移送法辦。...」。是以有關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確有告知及確認受測者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酒測之規定,然此係於告知及確認受測者「飲酒結束」為基準,始有上開內部規定之適用。又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從認知有意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且在場無論駕駛人或同行人員苟有藉酒裝瘋、大聲咆哮等顯然不當之言行相加於執勤員警,如「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員警即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處理,倘「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即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移送法辦,且得依現行犯逮捕。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市○○○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本院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當庭勘驗警員甲○○提供警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夜間依酒後駕車取締開單告發之程序,以名稱為0813乙○○酒駕錄影(A)之光碟片(長度約二十三分四十一秒)內容:
①畫面開始以下:
警車停放在受檢車輛前,受處分人即著紅衣者於該車駕駛座撥打行動電話予友人,口稱「才哥」(音),旁邊有數名女子。員警再三請「吳小姐」過來,受處分人再三答稱等一下,再以電話與友人聯絡,員警復請受處分人酒測。
②約一分十八秒以下:
該所謂「才哥」之男子到場,揚言十五分鐘再測,並與警員爭執有十五分鐘始得進行酒測之規定。嗣受處分人飲水,其間員警說明並無十五分鐘之規定,在場男子再三聲稱十五分鐘再測,員警稱欲以拒測處理。
③約二分以下:
警員請「吳小姐」配合酒測,如不配合以拒測處理,員警告知拒酒測車輛移置保管,罰六萬,駕照吊銷等規定,如不過來以拒測處理。
④約二分十八秒以下:
現場女子稱沒有要拒測,警員請受處分人過來,並詢問有無喝酒,女子聲稱無喝酒,男子稱只有其喝,在場女子嬉鬧。員警請受處分人吐掉口香糖,受處分人反問有此規定嗎,員警告知請其配合,並說明口含吹管、吹氣等程序,男子以手承接女子所吐口香糖,該男子復揚言接吻一下可不可以,在場之人再與員警爭執十五分鐘後酒測之規定,男子揚言大甲分隊人員稱可十五分鐘,員警說明十五分鐘指飲酒後,如無飲酒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另一在場男子聲稱法律規定等十五分鐘,另前開男子揚言欲打電話給大甲分隊分隊長。
⑤約四分十四秒以下:
員警再三說明不測即以拒測處理。受處分人返回其車輛駕駛座,員警再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並請受處分人下車,接受錄影。在場男子咆哮要求十五分鐘,另一男子聲稱願接受酒測。員警再詢問是否願意酒測,受處分人稱願意,員警再請其吐掉口香糖。
⑥約四分五十七秒以下:
員警持酒測儀器請「吳小姐」過來,受處分人未置理,男子再與員警爭執大甲分隊稱可十五分鐘後酒測之事,受處分人走回其車輛,員警再請其過來。
⑦約五分六秒以下:
員警告知目前時間,請配合酒測,因口誤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三分,在場男子即藉機再三爭執講錯,員警再請受處分人酒測,受處分人口稱要,惟在場之人揚言不一定要馬上。
⑧約五分五十六秒以下:
在場另一女子爭執並未拒絕酒測,要求十五分鐘再測,員警表示無飲酒即無十五分鐘限制,員警稱再不願意即以拒絕酒測處理。在場男子手指鏡頭稱是否可十五分再測,另一男子聲稱聽說可以要開水喝,員警說明受處分人表明未喝酒,該男子稱口渴、人權最重要云云。
⑨約六分五十秒以下:
員警通知巡邏警網。
⑩約七分二秒以下:
員警再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在場之人稱未拒絕,惟要求十五分鐘,男子手指鏡頭咆哮稱同意測。
⑪約七分四十六秒以下:
員警稱已以拒測處理。
在場男子指稱員警不願意測,員警稱受處分人消極拒測,且說明並無十五分鐘限制,在場女子與員警爭執十五分鐘之事係聽聞警察告知。
⑫約八分二十秒以下:
受處分人聲稱要吹,係員警不讓其吹,可以告員警吧。員警要求男子不得靠那麼近。
⑬約八分四十六秒:員警稱不要(測)了。
⑭約八分五十秒以下:
男子在場揚言稱八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一分,在場證人有「 旭良 」(音)、「 婉琦 」(音)、「 文君 」(音)、「 雅麗 」(音)、「 志柏 」(音)、「林才義」(音)、「00」,請警員錄影存證,揚言告上法院,以員警不讓其酒測,並要求負責酒測警員告知其姓名、編號,員警依對方要求告知。
⑮約九分五十秒以下:
員警聯絡現場有車輛要移置保管。
⑯約九分五十六秒以下:
警員趴於警車書寫,在場男女在旁揚言為何不酒測,男子並撥打電話聯絡他人。
⑰約十三分以下:
男子復要求再場其他員警告知編號、單位、地址,員警依其要求告知。
⑱約十三分二十六秒以下:
受處分人依男子指示返回其車輛車取出照相機拍攝員警開單舉發過程,後交由另一名女子拍攝員警。
⑲約十四分二十秒以下:
另一男子出現向員警稱是否可酒測,口氣較和善,員警表示受處分人業已拒測,並表示受處分人不配合,在場之人與員警爭執無論有無飲用酒類十五分鐘後始得進行酒測之規定,並要求進行酒測,受處分人夥同其他友人在旁叫囂警察未宣告受處分人權利,是警察拒酒測,另一男子並打電話稱請其他分局警員到場處理。
⑳約十九分十秒以下:
在場另一男子稱十時四十五分後警察都不給測,員警表示受處分人拒測、不過來,男子揚言員警誣賴,員警一再解釋,其中一男子揚言告警察,另一男子稱願配合吹氣,男子在場再三咆哮,另一女子稱沒有拒測。
㈢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案是由其開單舉發
;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是其與另外一名同仁開一部巡邏車,是在巡邏途中攔檢,當時該車沿龍門路右轉黎明路,因為發現該車有搖晃及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就覺得可疑,攔檢後車窗搖下,有聞到酒味,車內有四名女子,該車由受處分人駕駛,當時味道很濃,我請受處分人下車,問有無喝酒,受處分人表示沒有喝酒,其請受處分人配合酒測,但受處分人不願意,後來叫朋友過來叫囂,堅持說有十五分鐘緩衝期間;其有問駕駛人有無飲酒,但駕駛人說沒有喝,因為如果剛飲酒十五分鐘內怕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如果飲酒十五分鐘以內要酒測,會提供礦泉水或等十五分鐘後再測,前提是有喝酒時才有十五分鐘期間,但受處分人表明沒有喝酒,所以沒有十五分鐘問題,而且一般駕駛沒有喝酒,攔檢時都會配合酒測;後來到場之人沒有表明身分,只說是受處分人之朋友,受處分人叫之「財哥」,後來開單時又另外一個說是學法律的,希望再給受處分人酒測;員警認定拒測時就會在酒測儀器上按開關三至五秒就會列印出拒測,本件按拒測的時候是在錄影光碟約七分四十餘秒至五十秒左右的時候,之前都有再三請受處分人酒測,但受處分人都是走來走去等語。
㈣就上開光碟錄影內容及證人甲○○證述,員警攔停受處分人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受處分人自經警方依法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警方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拒測處理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期間受處分人表示其未飲酒,警方表示若有飲酒則有十五分鐘後再酒測之適用,倘無飲酒則應立即接受酒測,並提供吹嘴要求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受處分人夥同其友人一再爭執有十五分鐘後再酒測之適用,經警方多次告知須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說明若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將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理,受處分人之友人則稱為警方不讓受處分人酒測,要求錄影存證,並告知執勤警員姓名、編號,拒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方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已足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行為。且本件確係因警方迭次無法完成測試之客觀情事,始認定受處分人故意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而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受處分於攔檢時堅稱並未飲酒,復於警方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尚能撥打接聽行動電話、友人並與警方發生爭執咆哮、在場女子在場嬉鬧、且受處分人逕自離開錄影現場返回車輛駕駛座、陸續有男子前來介入員警處理等情觀之,顯有相當餘裕之時間進行歷時甚短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益徵受處分人當場僅係虛與委蛇,拖延酒測之進行,並誆稱有配合測試之意,故受處分人有關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辯詞,委無可採。
㈤又受處分人復以警員拒絕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云
云,惟按對於執行酒測程序雖無時間之限制,惟因酒精濃度檢測隨著時間經過,體內酒精濃度將隨之遞減,影響測試之準確度。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過程結束後,始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已稍遞減,且當時舉發程序既已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執勤警員未接受受處分人之要求,將原舉發通知單加以廢棄再行測試檢定,亦無不當。另受處分人所稱當警員請拖吊車來執行拖吊時,受處分人有要求司機提供駕照及行照,但所提供皆為影本,保險單也過期,是否有違法執行之問題云云,惟有關拖吊車是否有另因未攜帶行照或保險逾期而有違規,亦與本案受處分人拒絕員警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尚屬二事,縱有上開情事,仍無解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
㈥綜上所述,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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