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件被告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且幫助詐欺所得之現金,係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其本身獲利甚微,認處以上開宣告刑,已足懲戒被告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