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劉芳君 被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登載道歉啟事於社區電梯公布欄,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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