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洪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世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緣巫世洪前對 趙健凱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補充為「緣巫世洪前對趙健凱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巫世洪並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補正狀傳送予證人 江權勛高炎樹 等人,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雖曾於民國7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7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11號被告巫世洪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洪與趙健凱前為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員工(均已離職),緣巫世洪前對趙健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078號案件偵查
(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已為不起訴處分),巫世洪明知於前案中提出之刑事補正狀載有趙健凱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趙健凱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1樓之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含有趙健凱個人資料之刑事補正狀給其他光明公司同事高炎樹、 徐偉哲林立 等人,足生損害於趙健凱。
二、案經趙健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證人江權勛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江權勛、高炎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巫世洪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濫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將告訴人趙健凱個人資料傳送予不同證人,依社會通念,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智翔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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