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英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英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英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陳韋佑 借用之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山區泰平山停機坪北邊山坡(座標X:260263、Y:0000000),竊取已由不詳姓名竊賊盜取後堆置在該處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9大塊,材積共0.55立方公尺、重量共599公斤、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裝載上開牛樟木下山,約同日21時許,途經台九線公路357.5公里處時,遇警車巡邏,陳世英作賊心虛加速逃逸,警察見其形跡可疑,趕上攔截,停車後徵得陳世英經同意實施搜索,發現陳世英車上載有上開牛樟木9大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地圖及報告說明、價格查定書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牛樟木9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9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陳世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國有牛樟木,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9塊合計約599公斤,山價共計82,500元,無視國家森林永續發展政策,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其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非少,惡性非輕,惟所竊贓物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蔡飛龍 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供稱以製茶為業,月收入平均約2、3萬元、未婚、父母均歿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原審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9塊,山價共計82,5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247,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車牌00-0000號小貨車,固係供被告搬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既係向友人陳韋佑所借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第3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時以:被告曾於準備期日表示欲委請律師辯護,經法院諭知應於二星期內呈報律師委任狀後,不僅未遵期陳報,迄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委任辯護人,並辯稱:當初會這麼說,是因為哥哥的小孩沒人照顧,現在已經找到人可以照顧小孩了, 法扶 不肯派律師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認被告明知其並非低收入戶,尚無構成法律扶助派遣義務扶助律師之要件,復偽稱欲聘請律師以達延滯訴訟進行之目的,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非予從重量刑,難收矯治之效等語,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然被告為高中肄業,對於得受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之要件未必能充分瞭解,其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表明欲委任律師辯護等情,尚難遽認有虛偽或延滯訴訟之故意;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認罪,並於同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卷內全部訴訟資料整體觀察,尚不足認被告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原審因而認為非從重量刑,難收矯治之效等語,尚嫌率斷,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