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7月、6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7行所載「並與不應減刑之②③案罪
刑及已減刑之④⑤⑦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並與不應減刑之②案罪刑及已減刑之③④⑤⑦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予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2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所載「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補
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40至41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應予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政勳自願同意受搜索後,」。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搜索同意書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687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68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0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04號被告李政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確定;前揭⑥案之罪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3月15日、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②③案罪刑及已減刑之④⑤⑦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揭⑧至⑩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楊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
0.68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上開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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