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峯選任辯護人林俊儀律師
蔡玫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峯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峯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地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前行,適其左前方有 顏啟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顏啟閣因而受有右手腕撓骨末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挫傷合併牙齒鬆動、右上顎門齒、右下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顏啟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 顏雪鳳 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騎摩托車上班,騎在中山路外側車道上,伊第一次看到顏啟閣的摩托車在伊的左前方,顏啟閣沒有打方向燈臨時右轉,伊來不及反應,就往右邊閃,車身有閃過但車尾沒有閃過,所以顏啟閣的車頭撞倒伊左車尾,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辯稱略以:告訴人稱車禍發生時僅將機車從人行道牽至柏油路上,並未發動機車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且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亦已過期,顯見告訴人為掩飾越級駕駛、駕照過期等情,於偵審中僅稱牽重型機車、未發動機車之可能性極高。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告訴人無照駕駛、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行為不及防備,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腕撓骨末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挫傷合併牙齒鬆動、右上顎門齒、右下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另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視距良好,肇事路段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當日據報抵達現場時所拍現場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豐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第8-11頁、第14-28頁、第33-34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雖始終指稱案發當時其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上路,僅是將機車由人行道機車格牽下至柏油路面,就遭被告撞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伊第一次看到顏啟閣時,她的機車在伊的左前方,顏啟閣沒有打方向燈臨時右轉,伊看到時來不及反應,往右邊閃,車尾沒有閃過,所以顏啟閣的車頭撞到伊左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與告訴人所述已有不符。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冠宏 於偵訊時證稱:偵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之地上刮痕應該是告訴人機車之磨地擦痕,因告訴人車子有倒地,從擦痕的狀況看起來應該是車子的中柱也就是把車子立起來的鐵桿的摩擦痕跡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1頁),而依證人林冠宏前開所憑之現場照片編號3中顯示之刮地痕觀之,該刮地痕係位於該照片中之左側車道,刮地痕則略由左往右,亦即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進,此有上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18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略以:㈠、監視器畫面為由大樓騎樓內往馬路拍攝,可看見馬路上行車情形,左右兩側各有一大樓之樑柱,畫面右側下方顯示有分割之子畫面。畫面由騎樓往馬路延伸處應為機車停車格,並停放有一排機車。㈡、畫面時間為「0000-00-0000:27:24」時,於畫面右側即主畫面與分割子畫面交接處,有一名頭載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之騎士(下稱騎士A)似於機車停車格移動機車,約5秒後騎士A將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左側,隨即騎車機車以往右後方迴轉之方式行進,轉為由畫面左側往右側行進。㈢、畫面時間為「0000-00-0000:27:34」時,有一頭載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之騎士(下稱騎士B),出現於騎士A後方,並由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行進,隨後二人均由畫面右側先後離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當庭坦承上開監視器光碟中之騎士B即為其本人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筆錄中之騎士A確實於案發前將機車自人行道上停車格駛出至路面上,而被告旋即前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上開騎士A應係告訴人無誤,而告訴人將機車駛至路面後,先往內側車道前行,復迅速往右方行駛,是被告前開供稱告訴人之機車臨時右轉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應屬實在。是本件告訴人將機車自人行道停車格駛出至路面上後,先朝內側車道方向前行,旋即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告訴人所稱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乙節,洵難採信。至證人顏雪鳳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顏啟閣正要出門,顏啟閣先去牽車,伊隨後就到,伊看到顏啟閣時已經倒在地上云云(見同前偵卷第58頁),惟證人顏雪鳳為告訴人之妹妹,其證詞本有袒護告訴人之虞,況證人顏雪鳳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詞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車前狀況除車輛正前方之道路情形以外,應包括目視所及之左、右方,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臨時右轉致閃避不及,而認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時她的機車在左前方,伊的車頭距離告訴人機車車尾約2個大跨步的距離,當時有下毛毛雨,伊要去上班,怕雨越下越大,所以有瞬間加速,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了,伊往右邊閃,車身有閃過但車尾沒有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1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無端翻異前詞改稱:伊眼睛往前看,沒有左右看,伊本來想瞬間加速,但還沒有加速前告訴人就右轉過來,伊嚇到後就沒有加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反面),與其前開所供已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既能明確陳稱告訴人機車之位置及其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而被告亦坦承:當時車輛並不多,不是很擁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然其於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證人顏啟閣機車之行向,反瞬間加速前行,肇致兩車碰撞,證人顏啟閣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從而,被告機車於肇事當時有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可認定。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時間密接,亦無其他外力介入,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告訴人雖有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而屬無照駕駛,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告訴人未考領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即認其就此部分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而屬與有過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嫌速斷,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同前偵卷第31頁),當已符自首要件,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口否認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暨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為軟體工程師、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