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6號
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揚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被告徐志家(原名 徐玉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67號、103年度偵字第4751、6559、70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徐志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李清揚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9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徐志家(原名徐玉宣)均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等之經驗,對於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亦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李清揚於10
1年10月、11月間,先後將其向不知情之其妻 詹雯瓊 、其岳母 鄭麗容 所借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A)、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合庫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B)等帳戶之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徐志家則於
10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以此等方式容任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取 賴明芳 、 陳泉 地、 張倚 郡、 詹佩 婷等人款項之犯行。嗣經賴明芳、 陳泉地 、 張倚郡 、 詹佩婷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泉地、張倚郡、詹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清揚、徐志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下稱院卷】第147、149、1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明芳、證人即告訴人陳泉地、張倚郡、詹佩婷、證人即本案帳戶A、B開戶人鄭麗容、詹雯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238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4、17-18頁、10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4、15-16頁、103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8頁、103年度偵字第16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6-28頁),且有被害人賴明芳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B之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泉地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倚郡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C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9-31頁、偵卷二第21-22、24、30、39、45頁、偵卷三第9-12、14-18、21頁、偵卷四第35-3
6、44、46、4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0
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2人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資料分別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清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先後提供本案帳戶A、B供他人使用等語(院卷第53頁),是其所為先後2行為間,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徐志家以本案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相關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C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是被告徐志家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李清揚前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清揚部分並均予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且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然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本案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所轉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被告
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此部分不另評價被告李清揚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與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李清揚並已全數給付調解內容、被告徐志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被害人賴明芳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歷次調解筆錄附卷可查(院卷第64、119之1-
119之3、131-132頁),而已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諒解等情,並慮及被告李清揚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志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徐志家部分因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為嚴重,爰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清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李清揚前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於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徐志家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2人本案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就被告李清揚部分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徐志家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徐志家完整填補相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徐志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徐志家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徐志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01年1月初起│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林佩茹│於101年11月7日,以無摺存款之│││」,向遭司法機關通緝中之被│方式存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B中。│││害人賴明芳佯稱「可代為解除││││通緝」、「父親心臟病需開刀││││」云云,致被害人賴明芳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存款入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指定之取款人。││├───────┼─────────────┼───────────────┤│100年2月間起│詐騙集團自稱為「 林可鑫 」之│於101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人,向告訴人陳泉地佯稱「有│101年11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意與其交友、結婚,然有借款│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A中;另於│││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陳泉地│102年5月2日,以匯款之方式匯│││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指│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C中。│││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指定之取款人。││├───────┼─────────────┼───────────────┤│102年5月12日│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張倚郡佯稱│於102年5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可代為辦理國外匯款結匯,│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C中。│││然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張倚郡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102年4月6日│詐騙集團自稱「 陳明浩 」之人│於102年5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詹佩婷佯稱「有獎│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C中。│││金即將匯入,須先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詹佩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附表二┌──┬────────────────────────────┬─────┐│編號│應履行事項(金額均為新臺幣)│依據│├──┼────────────────────────────┼─────┤│1│應給付貳萬元予陳泉地,給付方式為:│刑法第74條│││於民國10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按月匯款貳仟元至陳泉│第2項第3│││地所指定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11100│款│││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戶名:陳泉地),至全部清償為││││止。││├──┼────────────────────────────┼─────┤│2│應給付拾萬元予張倚郡,給付方式為:│刑法第74條│││於民國10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按月匯款壹萬元至張倚│第2項第3│││郡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款│││56號之帳戶內(戶名:張倚郡),至全部清償為止。││├──┼────────────────────────────┼─────┤│3│應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詹佩婷,給付方式為:│刑法第74條│││於民國10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匯款伍仟元至詹佩│第2項第3│││婷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款│││25號之帳戶內(戶名: 詹趙小青 ),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