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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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明(原名戴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當事人年籍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戴志明」之記載,應皆予更正為被告「柯志明(原名戴志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等名稱之興奮劑」,應予更正為「等名稱之興奮劑,而未經核准輸入上開藥品」。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組650元至1100元」,應予更正為「1組650元至1,088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獲利約1萬5110元」,應予更正為「獲利約1萬4,711元」。
(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見上開販賣禁藥之訊息,於同年8月19日通知戴志明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嗣經民眾檢舉,為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影本與花蓮縣」,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與花蓮縣衛生局」。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4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志明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張貼「POPPER
SRUSH」、「UK英國尊貴皇家新品」及其他「RUSH」等名稱之藥品圖片,包裝外觀上均無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自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且其既已於網站上張貼相關銷售資訊(含售價、付款方式、運送方式及商品資訊等內容),顯亦非屬前條款但書規定所示之「自用」之藥品,是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品,應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輸入、販賣前揭禁藥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並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各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用藥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56號被告戴志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仍予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先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向不知名人士購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POPPERSRUSH」、「UK英國尊貴皇家新品」及其他「RUSH」等名稱之興奮劑,並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kevin-shop」,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禁藥之訊息,以每瓶199元至399元,或每3瓶1組650元至1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禁藥予不特定買家,總共獲利約1萬511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見上開販賣禁藥之訊息,於同年8月19日通知戴志明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戴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kevin-shop」帳號申登資料影本及其103年度迄今商品刊登販售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網站「POPPERSRUSH」、「UK英國尊貴皇家新品」及其他「RUSH」名稱商品刊登紀錄影本、花蓮縣衛生局103年7月2日花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影本與花蓮縣103年7月21日花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附卷可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多次未經核准輸入與販賣上開禁藥之行為,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屬集合犯,均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