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8號

原告 游佩璇

訴訟代理人 張文隆

趙致忠

被告 魏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接續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將來惡害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緊急搬離原居住處,且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騷擾,使原告身心俱疲,工作及生活皆受影響,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搬家費、住旅館的費用,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行為是訛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甲○○因看房而結識,原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嗣乙○○因認甲○○前往其他男性友人家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起,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等等消防局會到你家」、「星期一你公司」、「玩我?那玩吧」之訊息,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同年月25日間傳送「消防局剛去你家了」、「貓咪好像不行了,哭哭」、「如果貓吃了老鼠藥會如何?」、「不還?告你侵占」、「侵占罪,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你的大學也可終止了,我還可以申請將您收押」、「星期一我就是將我們的對話傳真至您學校」、「順便也傳到您公司」、「反正明天你快有大驚喜,可能會沒工作或犯法了,祝好運」、「明天早上9:00我開始打電話,您保重您自己的工作」之簡訊,以此加害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刑事部分被告乙○○因而被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原為鄰居,並非男女朋友,被告僅因原告所述前往其他男性友人住處、欲斷絕聯繫之言論,即持續以LINE、簡訊,傳送加害於原告自由、名譽及財產之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擔憂,又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騷擾,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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