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05號
原告 江廖來
訴訟代理人 江克敏
被告 江宛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不認識原告;倘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被告則主張惡意抗辯及時效抗辯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0月30日、面額60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無記名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及原告不是直接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訴字第7130號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1項後段、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故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不爭執,均如前述。雖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具狀提出惡意抗辯及時效抗辯云云(見109年度訴字第7130號卷第49頁),惟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見109年度訴字第7130號卷第13頁),則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給付票款(見109年度訴字第7130號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時效抗辯,於法顯有未合,不足採信。又被告就其提出之惡意抗辯,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曉諭後,僅答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惡意抗辯云云,於法亦非有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馬正道